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充分發揮監理工程師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的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職業資格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通過職業資格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后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設置監理工程師準入類職業資格,納入國家職業資格目錄。
凡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配備監理工程師。
監理工程師英文譯為Supervising Engineer。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管。
第二章 考 試
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
第六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設置基礎科目和專業科目。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牽頭組織,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參與,擬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基礎科目的考試大綱,組織監理工程師基礎科目命審題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擬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業科目的考試大綱,組織監理工程師專業科目命審題工作。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審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負責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考務工作,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對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確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
第十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
(一)具有各工程大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或高等職業教育),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6年;
(二)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類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4年;
(三)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一級學科碩士學位或專業學位,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2年;
(四)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一級學科博士學位。
經批準同意開展試點的地區,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第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或電子證書)。該證書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專業類別分別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用印,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學歷、從業經歷等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資格條件的審核。對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國家對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且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人員,經注冊方可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并監督執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專業類別分別負責監理工程師注冊及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經批準注冊的申請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或電子證書)。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執業時應持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注冊證書、執業印章樣式以及注冊證書編號規則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統一制定。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按照統一規定自行制作。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建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信息平臺,保持通用數據標準統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歸集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信息,促進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負責建立完善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和退出機制,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等違法違規行為,依照注冊管理的有關規定撤銷其注冊證書。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在工作中,必須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范,誠信執業,主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監理工程師誠信體系,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或從業標準規范,并指導監督信用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嚴禁“證書掛靠”。出租出借注冊證書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依據職責開展工作,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簽章,并承擔相應責任。監理工程師的具體執業范圍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之前取得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效用不變;按有關規定,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組織的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的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與本規定中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效用等同。
第二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可認定其具備工程師職稱,并可作為申報高一級職稱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人事考試中心承擔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考務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可分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承擔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的命題、審題和主觀試題閱卷等具體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本地區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組織工作,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二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設《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和相關法規》《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建設工程目標控制》《建設工程監理案例分析》4個科目。其中《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和相關法規》《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為基礎科目,《建設工程目標控制》《建設工程監理案例分析》為專業科目。
第三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業科目分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運輸工程、水利工程3個專業類別,考生在報名時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選擇。其中,土木建筑工程專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交通運輸工程專業由交通運輸部負責;水利工程專業由水利部負責。
第四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分4個半天進行。
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成績實行4年為一個周期的滾動管理辦法,在連續的4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考試科目,方可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已取得監理工程師一種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報名參加其它專業科目考試的,可免考基礎科目。考試合格后,核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印制的相應專業考試合格證明。該證明作為注冊時增加執業專業類別的依據。免考基礎科目和增加專業類別的人員,專業科目成績按照2年為一個周期滾動管理。
第七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參加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可免考基礎科目:
(一)已取得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申請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員在報名時應提供相應材料。
第八條 符合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的報考人員,按當地人事考試機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報名。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所屬單位、中央管理企業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九條 考點原則上設在直轄市、自治區首府和省會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者高考定點學校。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原則上每年一次。
第十條 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
第十一條 考試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人事考試工作人員紀律規定和考試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切實做好從考試試題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環節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第十二條 對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的人員,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參加原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并在有效期內的合格成績有效期順延,按照4年為一個周期管理。《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和相關法規》《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建設工程質量、投資、進度控制》《建設工程監理案例分析》科目合格成績分別對應《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和相關法規》《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建設工程目標控制》《建設工程監理案例分析》科目。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